打擊防范電信網絡詐騙等相關打擊防范電信網絡詐騙等相關法律法規文件(部分節選)
一、買賣銀行卡
1.買賣銀行卡行為違反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
2.買賣銀行卡行為過程中可能會伴隨著非法持有大量銀行卡等違法行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1規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項罪名一旦成立,最高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3.買賣銀行卡還可能會涉及賣居民身份證罪。《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則規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高價出售以本人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很可能會被犯罪分子用于實施電信詐騙、開設網絡賭場等犯罪,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二、網絡刷單
網絡刷單可能觸犯以下罪名:
1.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網店經營者雇用刷客對同行商家進行惡評刷單,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造成的經濟損失達到一定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2.破壞生產經營罪。根據刑法第276條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網店經營者為了打擊他人網店正常經營,雇用刷單人對其他網店進行惡意好評刷單,進而導致他人網店被監管部門認定為虛假交易受到處罰的,實際上就是破壞他人生產經營的行為。
3.虛假廣告罪。根據刑法第222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構成虛假廣告罪。網店經營罪雇用刷單人對自己經營的商品進行好評刷單時,刷單人的評價難免會涉及商品性能、質量、售后服務等,這種好評刷單對消費者來說,實際上是一種廣告宣傳。如果刷單人對商品進行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就可能構成虛假廣告罪。
4.敲詐勒索罪。不少刷單人以舉報商家刷單要挾敲詐錢財,商家懼怕被封店,大多不敢通過電商平臺解決,只能私下接洽刷單人同意其不法要求。此外,職業刷單組織達到一定規模、具有相當的操作話語權時,會對網店以給予惡評相威脅,勒索錢財。這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網店經營者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并達到相應的標準,或者多次實施敲詐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詐勒索罪。
5.詐騙罪。專門為了刷單惡意注冊賬號的人,或者原系注冊經營或運營的商戶、個人,后來淪為長期惡意刷單的人,如果其刷單行為達到詐騙罪所要求的數額標準,且行為人主觀上系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在長期的正常經營或者運營過程中偶爾實施的刷單行為,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三、財會人員私自轉賬
1.國有公司財務人員在接到冒充公司董事長要求打款的微信信息后未認真核實對方身份信息,未嚴格履行財務制度進行匯款,導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財務人員,收到詐騙人員打款的微信信息后沒有仔細辨別和核實對方真實信息,未嚴格按照公司制定的財務制度執行報批手續,而是疏忽大意輕信對方的打款要求,導致國有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
2.會計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財務審核賬戶并認真履行會計監督職責。對國有事業單位會計不妥善保管財務審核賬戶致出納人員利用該賬戶挪用公款的,屬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基于上述行為導致單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以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依法被認定為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不能因存在自首、案發后作為證人積極配合調查的情形而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從而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法律規定。公司會計人員因個人辨識能力不足導致公司和本人財產被騙,造成公司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單位在管理方面存在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單位作為管理者,在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規章制度教育、培訓及公司監管方面也存在過錯。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3.銀行會計人員遭受電信詐騙,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行為人和單位應按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行為人作為專業的財務人員,對電信詐騙應有起碼的辨識能力,其因個人辨識能力不足導致其本人的和單位的財產被騙。同時,作為銀行會計,未盡到財務人員的謹慎、合理注意、核實義務,在未向其單位有關負責人請示匯報和履行相應審批手續的情況下,造成資金被騙無法追回。行為人雖為銀行職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私自劃撥銀行賬戶內資金卻系其個人侵權行為,與其工作內容之間沒有關聯,行為人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銀行作為管理者,在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規章制度教育培訓、銀行內部財務監管、資金內控措施等方面存在不足,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刑法第168條),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符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